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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四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四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91997********,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芒康县,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芒康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芒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芒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芒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退回芒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芒康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 9日16时左右,被告人四某某、被害人白某某、证人多某甲、格某某、其某某、扎某某在芒康县**乡**村江某某家的台球室内玩耍,四某某与扎某某开玩笑时,白某某说起自己小时候被四某某欺负的事情,四某某和白某某因此发生口角,白某某被其某某劝至另一个房间,四某某被江某某劝离台球室,白某某持刀准备追打四某某时,被人再次劝回。后证人扎某某和证人其某某(四某某亲弟弟)将被告人四某某送至离其家十多米的地方与其分开。被告人四某某到家后,以去多某乙家拿小狗为由,步行原路返回至江某某家斜对面时,与骑摩托车的被害人白某某再次相遇,四某某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向白某某,白某某从摩托车上下来以后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向四某某左颈部砍了一刀(但无任何刀痕),向四某某左腰部处捅了一刀致衣服破损,四某某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向白某某左后腰处捅了一刀,后四某某被准备回家的证人多某甲拉开并逃离现场,白某某被抬到**乡**村林业点值班室等待就医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系因被单刃锐器捅刺左背部腋后线9、10肋间处造成左肾及膈肌破裂伴腹后壁左侧及左肾周血肿、左胸腔大量积血死亡。

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四某某向**乡派出所投案,并上交了作案工具藏刀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藏刀、被害人白某某案发当天所穿衣物、被告人四某某案发当天所穿衣物等;

2.书证:接受报案笔录、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拘留证、逮捕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多某甲等15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迪庆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西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四某某持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永青卓嘎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四某某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3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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