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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四川简阳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雨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单位四川省简阳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71********,住所地简阳**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付某甲,该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62岁,四川省简阳市**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人付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1日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1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5月20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5月21日本院对其作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旷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2********,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镇**组。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1日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1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5月20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5月21日本院对其作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道**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1日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1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5月20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5月21日本院对其作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龚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1日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1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5月20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5月21日本院对其作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付某乙、旷某某、龚某某、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单位、4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7月期间, **制造有限公司当时直接负责人即被告人付某乙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旷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龚某某。她们又分别联系黄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雅安市**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向**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经四川蜀雅会计师事务所蜀会师审字【2020】044号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79421.70元,发票税额185898.89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被告人旷某某将从被告人刘某某、龚某某处购买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价税合计金额8%的价格卖给**制造有限公司12份;卖给四川省简阳市**机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人鄢某某(现已死亡,另案处理)5份。经四川蜀雅会计师事务所蜀会师审字【2020】036号、【2020】044号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共计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65871.2 元,发票税额242049.66 元,非法获利9261 元。

被告人刘某某以价税合计金额6.8%的价格从黄某某处购买由**工贸公司有限公司、绵阳**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而后以价税合计金额7%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旷某某, 经四川蜀雅会计师事务所蜀会师审字【2020】036号、【2020】044号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5867.2元,发票税额169399.49元,非法获利2830元。

被告人龚某某以价税合计金额6.5%的价格从黄某某处购买由**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以价税合计金额6.7%的价格全部卖给旷某某。经四川蜀雅会计师事务所蜀会师审字【2020】044号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此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0004 元,发票税额72650.17 元,非法获利1000元,分给刘某某500元。

2017年7月, **制造有限公司补缴了上述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的税金185898.88元,滞纳金67351.41元,共计253250.29元。

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付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18万元;同日,被告人旷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9261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50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2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乙、旷某某、刘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制造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付某乙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旷某某、刘某某、龚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乙、旷某某、刘某某、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单位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付某乙、旷某某、刘某某、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奚艳

2020年619

附: 

1.被告人付某乙、旷某某、刘某某、龚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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