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20〕38号
四川**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07****,单位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段**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卫某甲。
诉讼代表人卫某乙,性别男,生于1994年**月**日,四川**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联系方式1820027****。
被告人卫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67********,汉族,高中文化,四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省威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威远县**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大道**段**号***广场**座**。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月21日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由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甲涉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四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主要从事汽车、农副产品的销售等,被告人卫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至2019年1月,卫某甲分别从眉山市销售分公司快乐加油站、仁某某城南加油站、中石油绵阳北斗公司办理了主卡各一张及大量分卡,卫某甲向销售加油卡的片区经理隐瞒了公司以9折或9.5折的价格购买石油,而亏本销售石油的真相,通过乐山市、仁某某、自贡市、内江市等地的片区经理大量宣传以5折至8.5折不等的价格销售月充值500元至1000元的分卡,办理分卡的人员须以折扣后的价格按年一次性将费用交给公司并支付300元的卡片费;公司按月向分卡充值,负责销售油卡的人员按月充值的50%至72%提成。**公司吸收的资金极少部分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给办理加油卡的人员充值,并未用于任何生产经营项目。因高价购买低价销售,且要支付销售人员的提成,2018年公司资金出现问题,为维系公司的发展,卫某甲仍对外大量销售优惠充值分卡。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诱使不明真相的300余名群众办理加油卡。其中,吸收尚未充值完毕的人员的资金共计230.5555万元,**公司有的充值3个月,有的未进行过充值,充值金额共计100.5893万元,骗取群众共计129.966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至12月,仁某某的片区经理李某某以8折的价格为19人办理加油卡,收取卡片费及充值费共计10.8120万元。截止2018年12月底,**公司向办卡人员充值共计2.76万元,之后因无资金未再进行充值,骗取资金共计8.052万元。
2.2017年4月,卫某甲叫居住在仁某某**镇的许某某以5折的价格为其销售加油卡。其中,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许某某以5折、7折、8折的价格为22人销售加油卡,收取卡片费及充值费共计22.768万元。截止2019年1月,**公司为客户充值7.7203万元,后因无资金未再进行充值,骗取资金共计15.0477万元。
3.**公司员工童某某2017年5月开始以5折价格对外销售加油卡。其中,2018年5月至11月共为钟某某等10人办理加油卡,收取加油充值费及卡片费共计8.0215万元。2019年1月,**公司向办卡人员的卡内充值共计1.6万元,后因无资金未再进行充值,骗取资金共计6.4215万元。
4.**公司员工程某某自2017年开始销售加油卡共200余张。其中2018年初至2018年12月,以7折至8折的价格在乐山市范围内为136人办理加油卡,收取卡片费及充值费共计123.6万元。截止2019年1月16日,向办卡人员卡内充值共计51.401万元,后因无资金后未再进行充值,骗取资金共计72.199万元。
5.2018年4月至11月,**公司员工余某某、王某某人在威远县以7折至8折优惠的价格为**公司销售加油卡,共收取资金65.354万,向办卡人员卡内充值36.96万元,后因无资金后未再进行充值,骗取资金共计28.394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许某某、童某某、程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某、唐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四川**商贸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严重损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司财产所有权,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被告人卫某甲为四川**商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云翔
吴福平
检察官助理汪凤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卫某甲现押于仁某某看守所(卫某甲联系电话:18583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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