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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四川某某公司、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单位四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511825323320****,住所: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镇**路**号,负责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78****日出生,四川**公司负责人。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68********,汉族,初中肄业,四川**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617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四川**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820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将本案报请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经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商请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四川**公司于20141119日登记成立,20141119日至20161020日期间汪某某担任该公司负责人,20161020日变更负责人为陈某某,汪某某仍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主要从事承包开采矿山方面的劳务,实际用油量很大,柴油类发票进项不足。为节约成本,四川**公司实际控制人汪某某便想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式让公司取得进项的柴油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进项抵扣。20169月,汪某某与雅安**公司实际负责人王某某联系,双方在确定“点子费”的金额、资金回流模式、“点子费”的支付方式等情况后,由雅安**公司向四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川**公司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抵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926日,王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分两次将923170元和169600元打入四川**公司对公账户上,随即四川**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将该两笔钱转入雅安**公司的对公账户,后汪某某安排陈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将59080元的“点子费”转款到某某(汪某某司机)的个人账户上,再由陈某某持某某的银行卡将“点子费”转至王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完成交易后,雅安**公司向四川**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发票价税合计1092770元。

20161026日,王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将1279120元转款到四川**公司的对公账户,随即四川**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将该比钱款转入雅安**公司的对公账户上,后汪某某安排陈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将70351元“点子费”转款到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再由陈某某持某某的银行卡将“点子费”转至王某某的个人账户上。交易完成后,雅安**公司向四川**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发票价税合计1279120元。

2016128日,王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分两次将1900000元和932138.25元打入四川**公司对公账户上,随即四川**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将这两笔钱款转到雅安**公司的对公账户上,之后汪某某安排陈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将155767元“点子费”转款到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再由陈某某持某某的银行卡将“点子费”转到王某某的个人账户上。交易完成后,雅安**公司向四川**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发票价税合计2832138.25元。

2020年814日,经四川宇龙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四川**公司取得雅安**公司20169月至201612月期间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发票金额4447887.43元,发票税额756140.82元,取得虚开的51份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四川**公司取得雅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支付的“点子费”为285198元,即为开票方王某某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的违法所得。

综上,20169月至201612月期间,在无实际货物发生的情况下,四川**公司接受雅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1份,价税合计5204028.25元。四川**公司将虚开的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实际抵扣国家税款756140.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批复、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四川**公司、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发票金额合计4447887.43元,税额756140.82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756140.82元。被告人汪某某负责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四川**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系单位犯罪。

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四川**公司、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珧

检察官助理:杨勇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大邑县,联系电话1390818****。被告单位四川**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537868****。

2.本案证据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指定管辖的批复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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