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公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4211992********,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西藏那曲市色尼区**镇**村。拘留前住址:那曲市色尼区**镇**村**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色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嘎某某从那曲市色尼区罗布热地南路**超市粮油店门口停放的(藏AS6107)白色集装车副驾驶室内盗走一挎包,将包内的现金8000元取走后包及包内票据、一部已损坏的手机均丢弃。
2019年12月23日15时左右,被告人嘎某某从那曲市色尼区高原路农机驾校斜对面色尼居委会**号门口停放的(藏A2167F)长安货车内盗窃释迦牟尼佛像一座、一个长形石头、一个圆形石头。后将该佛像及石头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那曲浙江商城内经商的尕某某。经色尼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为:佛像300元;长形石头433.33元、圆形石头250元。
2019年年底,被告人嘎某某从那曲镇政府旁**康复诊所内盗窃一铜镜,后将该铜镜以1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赤某某。经色尼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为:铜镜133.33元。
2019年年底,被告人嘎某某将舅舅寄放在自家(**镇**村)的金铜钹一对盗走,后将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那曲浙江商城内经商的尕某某。经西藏自治区文物鉴定结论为该金铜钹属一般文物。
被告人嘎某某将所得钱款予以挥霍,涉案物品均已追回。
2020年1月29日,侦查人员在那曲市浙江商城内将被告人嘎某某成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尕某某等人的证词;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现场指认光盘、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嘎某某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此外,被告人嘎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色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洛桑卓玛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嘎某某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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