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谢检刑检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81990********,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谢通门县,住**乡**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谢通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日喀则市看守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批捕,于2019年9月23日被谢通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谢通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两名被害民警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20时40分许,谢通门县公安局**乡派出所接到**乡**村村民次某某报案称:“有人在打架”,**乡派出所组织民警出警,在民警王某某和次某某依法出警到打架现场时,**乡**村村民嘎某某不仅不配合派出所民警的正常执法工作,还用言语辱骂民警的同时用拳头分别打向民警王某某和次某某的胸部及脸部,致使民警王某某的嘴唇和次某某的手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信一份及被告人免冠照片。
(2)谢通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材料一份、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各一份、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立案决定书和立案告知书各一份。
(3)谢通门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各一份。
(4)**乡派出所出具的接报案登记本一份、公安督察移送通知书一份、公安督察立案审批表一份、被侵权民警王某某和民警次某某的基本信息登记表各一份。
(5)民警王某某和次某某的自述各一份。
(6)**乡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和次某某的伤情照。
2、证人证言;
证人次某某、尼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被害民警王某某和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到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嘎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妨害公务罪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但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其刑期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至30%,且案件性质恶劣、存在负面影响,按照法条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第三款之规定,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值班律师张传蓉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谢通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索朗卓嘎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日喀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卷和证据卷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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