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155号
被告单位: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某某**乡**村。
诉讼代表人魏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708291995********,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魏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68********,汉族,高中文化,嘉某某**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山东省嘉某某**乡**村**号。被告人魏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魏某乙实际经营、管理嘉某某**有限公司期间,在该公司未获得**大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筛选**大豆种子,并以白色透明编织袋进行包装。该种子外包装无任何标签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事项,也无任何使用说明。后被告单位嘉某某**有限公司将上述无标签种子销售给张某某、郭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1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查询信息、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生产经营许可证、微信聊天记录、种子交易单据、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郭某某、黄某某、魏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
5.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嘉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乙为获取非法利润,以无标签大豆品种冒充国家农作物审定品种,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娟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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