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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喻某,男,1991年****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某区**小区****单元**室(户籍地淮安市洪某区**街道办事处********室)。被告人喻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原洪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原洪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喻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喻某在洪某区实施盗窃2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32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4日夜间,被告人喻某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小区**期**东门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猪肉店铺,窃得店铺内现金人民币26元;

2.2020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喻某在渤海路16-87号耀鑫汽车部件门市附近,采用拉门入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门市南侧的苏H7****号汽车内现金人民币2300元。

被告人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  滔

检察官助理 张海燕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喻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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