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9695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2008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3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村**组,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巷。2006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8年4月1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之,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塘南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巷。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7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孙某某、李某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喻某某、孙某某、李某之驾驶电动车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家乐福”超市门口的谢家村公交站台,窃得被害人付某甲金球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78元)。
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喻某某、孙某某、李某之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家乐福”超市门口的谢家村南公交站台,窃得被害人余某某超威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53元)。
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喻某某、孙某某、李某之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地铁谢家村站4号出口,窃得被害人章某某立帆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57元)。
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喻某某、孙某某、李某之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格林豪泰”酒店附近,窃得被害人付某乙威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90元)。
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喻某某、孙某某、李某之来到南昌市高新区艾溪湖东地铁站2号出口,窃得被害人喻某某超威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17元)。
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喻某某、孙某某、李某之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地铁2号线顺外站1号出口,窃得被害人谭某某江峰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20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喻某某、孙某某、李某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余某某、付某乙、章某某、付某甲、喻某某、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喻某某、孙某某、李某之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孙某某、李某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六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喻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孙某某、李某之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孙某某、李某之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喻某某、李某之现均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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