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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喻某某,曾用名喻文进,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路**号**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8年07月09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喻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3时45分,被告人喻某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威尔特酒店9210房间内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冰毒麻黄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老鹰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王某某手中缴获喻某某向其贩卖毒品冰毒麻黄素疑似物零包一包5颗约0.73克(含白色塑料袋包装),2020年08月10日经六盘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1中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市局称量,毒品净重0.4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手机一部、冰毒麻黄素疑似物;2.书证:毒品收据、抓获经过等;3.证人王某某证言; 4.被告人喻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且认罪认罚,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一般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 丹

检察官助理 曾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涉案手机1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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