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喻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1********,汉族,专科毕业,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镇**村**组。2015年9月11日因损坏财物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2020年3月21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傍晚,被告人喻某甲因不满前妻姜某甲前往其现任男朋友李某某家中,便携带两把水果刀来到宁乡市**镇**村李某某家中,用水果刀将李某某砍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喻某甲主动向宁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喻某甲委托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断裂刀具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3.证人姜某乙、姜某丙、喻某乙、刘某某、喻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7.笔录类证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被告人喻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喻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喻某甲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喻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4.被告人喻某甲有劣迹。
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喻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康莉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喻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6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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