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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甲、喻某乙等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10801号

被告人喻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江西省南昌县******自然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某丁,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丙、喻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晚,在南昌县**乡**村**烧烤店,被告人喻某乙酒后因琐事与黄某某发生口角,与喻某乙同行的被告人喻某甲电话通知被告人喻某丙、喻某戊(另案处理)前来帮忙,喻某甲带着喻某丙等人来到980烧烤店后又与老板殷某甲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丙、喻某乙、喻某丁等人对被害人殷某甲进行了殴打,其中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丙用拳头殴打了殷某甲,喻某丁用酒瓶砸了殷某甲的头部,造成殷某甲及在现场拖架的殷某甲女儿殷某乙、殷某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喻某乙、喻某甲、喻某丁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富山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6月1日,被告人喻某丙经南昌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甲、殷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丙、喻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轻微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丙、喻某丁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四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莹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丙、喻某丁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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