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19〕543号
被告人喻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工程师,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喻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喻某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3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0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经共谋后,由喻某甲提供其为他人开发的小贷公司网站的后台登录账号和密码,喻某乙使用账号密码登录后,导出在网站注册贷款的包含姓名、电话号码的个人信息,利用微信等方式销售给他人,喻某甲、喻某乙对销售所得按3:1分成。二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88357条,得款人民币178675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向贾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5121条,得款人民币19685元;
2.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向薛某某、申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9716条,得款人民币6180元;
3.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向吴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2501条,得款人民币15360元;
4.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向万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31090条,得款人民币137450元。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喻某乙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村**号被抓获,被告人喻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贾某某、薛某某、申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表格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窃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共同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小慧
许雅峰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喻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喻某乙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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