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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782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鞋厂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鞋厂宿舍,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组。曾因吸毒,先后于2003年、2004年、2007年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喻某某结伙陈某某(已判决),在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大虹桥公交站台,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0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微信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

4.勘验、提取笔录:证人张某某、同案犯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结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庆

检察官助理:贾斌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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