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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某某街道某某东路**号,现住安吉县**街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喻某某明知董某某、田某某系吸毒人员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从2019年4月至7月期间,先后30余次将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商品名称“奥亭”)卖给董某某、田某某,共计4400余包,从中获利4400余元,涉案毒品数量约39克。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已退赃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董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辨认、勘验、检查等笔录;

4.司法鉴定意见;

5.说明书、交易记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退赃凭证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昌松

(院印)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

2.卷宗四册

3.赃款4400元现暂扣于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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