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15281995********,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5日、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3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喻某某身为兴文县壹号公馆KTV员工,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宗某某(已起诉)、李某某(已起诉)、张某伟(另案处理)、魏某某(另案处理)、王某龙(另案处理)组织未成年女性在娱乐场所进行有偿陪侍,多次联系上述人员组织未成年女性何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彭某某、任某某等人到兴文县古宋镇壹号公馆KTV进行有偿陪侍活动,其中,被告人喻某某从每位陪酒女性每场陪酒费用中提成30元或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明知他人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进行有偿陪侍,仍然积极从中联系,为其提供便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0000元,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玉琳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九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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