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喻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79********,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小学肄业,无业,住商城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将江某超停放在商城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服装店门口的亮银钛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79.5元。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喻某某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发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喻某启、程某光的证言;4.被害人江某超的陈述;5.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7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计94页;
3.证人名单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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