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2********,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喻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喻某某伙同伙同姚某某(已处理)多次窜至麻城市城区及**镇、**镇、**镇、**镇等乡镇,采用投喂含有毒药的肉骨或弓弩发射毒镖的方式毒杀的方式盗窃家养狗和宠物狗11只,价值共计423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喻某某伙同姚某某驾车窜至麻城市**办事处**村**小学草莓大棚处采用秘密投毒盗杀的方式,盗窃高某某黄色家犬1只;
2、2019年11月14日中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某伙同姚某某驾车窜至麻城市**大道**石化旁巷子内,采用秘密投毒盗杀的方式,盗窃王某某家犬2只;
3、2019年11月中旬下午14时许,被告人喻某某伙同姚某某驾车窜至麻城市**办事处**社区**中心附近,采用秘密投毒盗杀的方式,盗窃张某某黑色家犬1只;
4、2019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喻某某伙同姚某某驾车窜至麻城市**镇刘庙村**与**之间106国道旁,采用秘密投毒盗杀的方式,盗窃严某某黑色家犬1只;
5、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喻某某伙同姚某某驾车窜至麻城市**大道**公司附近,采用秘密投毒盗杀的方式,盗窃胡某甲黑色家犬1只;
6、2019年11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喻某某伙同姚某某驾车窜至麻城市**办事处**小区与菜场之间巷子口,采用秘密投毒盗杀的方式,盗窃夏某某淡黄色家犬1只;
7、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喻某某伙同姚某某驾车窜至麻城市**镇卫生院旁,采用秘密投毒盗杀的方式,盗窃汪某某棕黄色家犬1只;
8、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喻某某伙同姚某某驾车窜至麻城市**镇**村**红色旅游线(麻城市到**段)旁,采用秘密投毒盗杀的方式,盗窃熊某某黄色家犬1只;
9、2019年11月的一天早上6时许,被告人喻某某伙同姚某某驾车窜至麻城市**镇**大道“**副食”门口,采用秘密投毒盗杀的方式,盗窃江某某白色家犬1只;
10、2019年11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喻某某伙同姚某某驾车窜至麻城市**小区与**小区交叉十字路口附近,采用秘密投毒盗杀的方式,盗窃胡某乙金黄色家犬1只。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喻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赃5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部分被盗土狗和宠物狗的刑事照片等物证;2.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现场照片及勘验现场笔录;5.麻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同案人姚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威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证人(鉴定人)名单;
5.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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