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6200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喻某某(系**业务员)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小区“**餐饮店”替餐饮店主李某某将新品录入**平台。喻某某在李某某的手机上进行流程操作时,获取了李某某的身份证、建设银行卡信息。喻某某因缺钱用,就产生了以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在美团上面借钱的想法。于是喻某某用李某某的手机进入美团APP,在借钱的链接口登录李某某的身份证和建设银行卡,以李某某的名义在上面借款人民币4000元。接着喻某某在自己的华为手机上用自己的另一个手机号码注册了一个微信昵称为“嘿嘿”的新微信,又用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进行了这个微信的实名认证,在此微信上绑定了李某某的建设银行卡。随后喻某某用“嘿嘿”的微信加他自己的微信(微信号是***,微信呢称是一个黑点.)为好友,然后通过“嘿嘿”的微信将绑定的李某某的建设银行卡里的4000元转入到了他自己的***微信上。因该4000元不够用,于是喻某某又在李某某的手机上登录京东APP,以李某某的身份证、建设银行卡通过与上面一样的操作方式从京东金条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将该3000元通过与上述一样的方式转入到他自己的***微信上。喻某某操作完后,将手机等资料退给了李某某,整个借款7000元的过程李某某根本不知情。后喻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自己的日常消费和归还信用卡。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喻某某在超市购物时少了钱,于是又通过“嘿嘿”的微信,从绑定的李某某的建设银行卡里转款50元至他自己的***微信上用于支付购物款。
2019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喻某某到“**餐饮店”跟李某某夫妇说明情况,主动承认了涉案的事实。李某某的丈夫张某某报警后,警察赶至现场将喻某某口头传唤到案。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喻某某的家属已给被害人李某某赔偿损失费用7050元,被害人李某某已对喻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入职资料及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美团和京东账户信息、借款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的照片;3.辨认笔录;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喻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阿丽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7665****。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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