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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502号 

被告人喻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2********,汉族,湖南省宁乡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派出所**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5月2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喻某甲与被害人喻某乙、王某某及姜某甲、姜某乙等人吃完宵夜后,一起来到宁乡市**街道**大酒店**套房休息,被告人喻某甲趁他人熟睡时,从房屋外间来到被害人喻某乙、王某某休息的房间内间,将被害人喻某乙放在包内的800余元现金盗走,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包内的4700元现金盗走。

2018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喻某甲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上交了自己盗窃所得的现金。2018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现金发还给被害人喻某乙、王某某,被害人喻某乙、王某某对被告人喻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2、笔录类证据: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喻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案发后,被告人喻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喻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3、被告人喻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喻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江

2019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1372387****)。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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