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453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号51102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大学城南二路书香溪墅小区大门口处,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510元。2020年3月28日,喻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车辆照片等物证;
2. 户籍信息、被盗车辆购买凭证等书证;
3. 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辨认作案现场等笔录;
7. 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1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喻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 伟
检察官助理:温小天
2020年6月22日
附:
1. 被告人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二册、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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