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Z439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系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居住地系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l8年8月21日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人喻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火车站一家“李某甲”的餐厅里发现被害人刘某甲与其丈夫刘某乙在餐桌旁玩手机,刘某乙旁边座位上放着一个红色背包,喻某某趁两人没有注意,将刘某甲的红色背包(内有小米手机2部、铜钱9个、车锁匙一串)盗走。
2018年8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火车站的**中发现被害人方某某在餐桌玩手机,旁边放着一黑色行李箱,喻某某趁方某某不注意,将方某某的行李箱(内有笔记本电脑一台)拉走。
2018年9月28日中午1l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火车站的**中发现被害人李某乙在餐桌玩手机,对面椅子上放着一个黑色手提包,喻某某趁李某乙不注意,将李某乙的手提包(内有银行卡3张、现金2275元人民币、驾驶证一本等物)盗走。
2020年8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喻某某步行经过潮阳区**街道**市场附近时,发现在**药店门口停放有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牌助力车,车锁匙插在电门锁中,喻某某便将该车驶离现场。当喻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至潮阳区**街道**国道**医院工地附近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张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害人刘某甲、方某某、李某乙、余某某的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监控视频、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喻某某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礼明
2020年11月11日
附项:1.被告人喻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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