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晚上到11日凌晨,喻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车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刘某某的**车到昆明市东川区**镇**路边盗窃了一个变压器里面的铜线,将铜线拉到昆明市官渡区销赃,并将销赃所得分配。经鉴定,被盗的变压器价格为10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喻某某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刘某某、彭某某、车某某的证言;5.勘验、辨认等证据: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喻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奇珊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证据开示清单》壹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