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住襄阳市襄城区**镇**村。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23日被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4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8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喻某某行至宜城市文昌路菜市场张老大米面油店门前,采取连接点火线的方式,将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藏匿宜城市人民医院。当日11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到宜城市人民医院准备转移该车时被当场抓获。经宜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640元。案发后,追回金彭牌三轮车已退回被盗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书等书证;2、被盗主张某陈述;3、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1640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玉辉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喻某某现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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