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5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8月2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10月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经固始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左右,被告人喻某某窜至河南省固始县蓼城大道信合超市北侧,乘人不备,将路边的一辆飞鸽牌自行车窃走。2020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喻某某窜至河南省固始县王审知大道永和高中对面源朝宾馆后巷道,将受害人汪某某停放在巷道内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窃走。后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飞鸽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4元,被盗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19元。到案后,被告人喻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两份、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车辆失主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陈某甲、陈某乙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陈述;4、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文件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川
检察官助理:张秀兰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2页,监控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