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公诉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审查,我院于2019年2月22日退回嵊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我院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喻某某,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喻某某的舅舅谢某某经营的嵊州市**镇**路**号冷冻仓库因被卜某某的别克轿车占道而导致货车无法驶入,谢某某遂在仓库门外与卜某某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喻某某为替谢某某出气,遂用拳头打伤卜某某的左耳,并用石头砸坏卜某某的别克轿车。经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与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卜某某的全身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标准;经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别克轿车的毁损价值为人民币14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黄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销毁清单、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喻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郁
2019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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