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刑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9********,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提供毒品、吸食毒品,2019年8月2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容留吸毒,2020年6月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七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经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某在长沙市**镇**路某服务区,容留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丙在其所有的棕色野马牌SUV(车牌号:湘******)上,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喻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和鉴定,被告人喻某某及吸毒人员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丙的毛发样本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自愿戒毒提示单等书证;2.证人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丙证言;3.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4.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喻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婧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喻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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