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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028号

被告人喻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楼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重固派出所社保队员曹某某、钱某某、徐某甲、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路、**路北侧约1公里处配合民警进行交通违法行为整治时,拦截顾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顾某某妻子被告人喻某某上前与社保队员发生冲突。民警游某某赶赴现场欲将被告人喻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其拒不配合,后民警游某某强制传唤被告人喻某某并指挥社保队员盛某某、徐某乙、曹某某将其带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喻某某用脚踢踹社保队员被害人盛某某、曹某某,用手拉拽社保队员被害人徐某乙的衣领,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和群众围观。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被打致项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曹某某被打致左颧部皮肤擦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盛某某被打致左胸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盛某某、徐某乙的陈述,证人游某某、顾某某、钱某某、徐某甲、王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喻某某于上述时间在上述地点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踢踹、拉拽配合民警执法的社保队员,造成社保队员受伤及群众围观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市社区保安队执勤证证实,民警以及社保队员的身份情况。

3.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受伤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被打致项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曹某某被打致左颧部皮肤擦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盛某某被打致左胸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4.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喻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喻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  红

检  察  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何谊艳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喻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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