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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喻某某,曾用名喻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镇**村**组,现住十堰市茅箭区***路***园**单元****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2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区**号楼**元***室的朋友家吃饭,期间饮红酒六两。同日下午15时6分许,被告人通过电话预约代驾司机,但因为代驾司机不知道路线,喻某某与代驾司机约定在**小区售楼部门口见面。被告人遂独自驾驶鄂C****6号小型轿车,自**小区内地下停车场出发,行驶至**小区售楼部门口,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民警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喻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1.48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C****6号小型轿车;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邓某某、张某某、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小勇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十堰市茅箭区***路***园**单元****室,电话1517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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