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181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95********,汉族,高中文化,苏州**物流公司员工,出生地安徽省金寨县,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区**栋**室(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镇**村**组)。被告人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喻某某于2020年6月8日晚,在江苏省常州市横林镇四川人家饭店饮酒后,醉酒驾驶号牌为苏DU****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横林镇皇冠洗浴中心,后再次驾车从该洗浴中心出发,于次日0时29分许途经本市江海高架行驶至无锡市梁某某解放北路金和大酒店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
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轨迹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查获和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虹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