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新丁山路口沿渝黔高速往綦江区滨河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辆由綦江南收费站驶离高速路行驶至綦江区滨河大道秋实又一城小区路段时,喻某某被该路段正在执勤的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发现喻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喻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随后民警将喻某某带至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对其抽血送检,经检测,喻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5.6mg/100ml. 2019年10月9日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重新鉴定,被告人喻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喻某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记录等书证;鉴定意见《鉴定文书》、《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喻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证实喻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锴
检察官助理:王通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小区**幢**号,联系电话:15809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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