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5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8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6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喻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0****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鲁能星城4街区附近出发,当其行驶至渝北区尚品路鲁能星城4街区巴蜀小学转盘入口处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后将喻某某送至重庆市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喻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0mg/100ml。
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幸蒙蒙
检察官助理:刘 畅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098****;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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