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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83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渝A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城区沿省道108往大安镇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茶店超限站路段时与道路中间的绿化隔离带相撞。事故发生后,喻某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被民警抓获并抽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喻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9mg/100ml。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涛

 检察官助理:徐荷艾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喻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原址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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