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770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证驾驶,车辆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往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安置房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坪坝区曾家环岛内时,与张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公安人员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喻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3.9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喻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喻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喻某某已赔付张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重庆市嘉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娅
检察官助理:陈仕林
2020 年8 月7 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散页证据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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