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448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长沙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喻某某在长沙县**镇**组**号的家中吃饭,期间喝了二两自泡药酒。当日13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送其儿子去长沙县双江镇罗代社区学跆拳道后,返回向家里方向行驶,其从农裕村往惠农村方向行驶,行至**组一上坡路段右转弯时,遇被害人贺某乙驾驶一拖拉机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相撞。对方驾驶员报警,被告人喻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赶至,对被告人喻某某进行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66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喻某某带至长沙县金井卫生院抽血检测,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4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喻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喻某某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贺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罚金五千元以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飞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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