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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邹某某等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案)(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喻某某,诨名“阿波”,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现住常德市武陵区**小区**房。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2013年8月2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乡**村**组,现租住武陵区**路附近。因吸毒行为、赌博行为,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9年9月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2日、罚款2000元;因赌博行为,2016年11月25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7月2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8月4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1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喻某某因被害人周某某在其看场子的茶馆内闹事,打电话质问周某某,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晚,喻某某邀集刘某甲、刘某甲邀集被告人邹某某一起去找周某某,喻某某、刘某甲及其之后在武陵区**酒店遇到的伍某某、易某某一起到周某某所在的酒店房间内,喻某某持刀威胁周某某强行将其带出酒店房间,之后与在酒店大厅等候的邹某某等人一起将周某某带至本市武陵区**河堤上,喻某某让周某某下跪,周某某拒绝,喻某某、刘某甲、邹某某等人遂持管杀对周某某进行殴打,后喻某某用猎枪对周某某进行威胁,经伍某某、易某某二人与喻某某协商,周某某向其闹事的茶馆老板道歉后,由其朋友带离现场。

2.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因陈某甲为其朋友江 某某欠舒某某(服刑人员)的三千多元赌债作担保一事,被告人喻某某经舒某某邀集帮其找陈某甲要债,双方约在本市武陵区**局旁的**宾馆见面,见面后陈某甲被舒某某殴打并被喻某某、黄某某等五、六个人强行带至本市武陵区**小区南门不远处的**路边上,喻某某威胁陈某甲给钱,陈某甲打电话喊来朋友付某某过来与喻某某协商,协商过程中黄某某用脚踢了陈某甲,双方商定陈某甲付一万元之后放陈某甲离开,次日,付某某及陈某甲委托朋友刘某乙将一万元交给喻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喻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二、非法拘禁罪

2016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应陈某乙(诨名“某甲”)(另案处理)要求送其到被害人毛某某位于本市武陵区**街道的**棉业催讨欠款,在被害人毛某某办公室见到同案人余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决)、陈某丙(诨名“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余某某持一把刀欲砍毛某某,被陈某乙(诨名“某甲”)劝住,后余某某用拳头把毛某某鼻子打出血。因余某某了解到常德市**公司(以下称**公司)还有一笔款项需支付给毛某某,便要其到该公司办理付款手续,毛某某不愿意,余某某、黄某某、喻某某等人强行将毛某某从二楼办公室带至一楼,喻某某与陈某乙(诨名“某甲”)开车前往**公司,其余人带着毛某某打的前往,后因喻某某的朋友找其借车,他跟“某甲”陈某乙驾车离开,当日17时许余某某等人因毛某某在**公司要钱未果,将毛某某带至**乡的河堤上,途中,余**在车内用拳头对毛某某进行殴打。到河堤上后,余**要毛某某将衣服脱的只剩内裤,并往其身上淋冷水,强迫其蹲在河水中,还用浸水的麻绳对其进行抽打。喻某某和陈某乙(诨名“某甲”)与朋友换车之后前往**与其他人汇合,在河堤上见到上身赤裸,身上有被打印记的毛某某。余某某、喻某某等人在**吃晚饭后将毛某某带至**酒店,当日19时许以毛某某的名义开了一间房。余某某安排陈某乙(诨名“某甲”)、同案人齐某某看守毛某某,喻某某等人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将毛某某解救,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喻某某及同案人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邹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喻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邹某某在第一笔寻衅滋事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喻某某系主犯,邹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喻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与他人共同犯罪,系从犯;且被告人喻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娟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_喻某某、邹某某现被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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