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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洪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05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保安,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号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六个月。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挖机司机,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六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喻某某洪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五兴街356号门市外马路边,发现醉酒的被害人范某某在路边熟睡,遂采用喻某某手摸口袋、洪某某试图用衣服遮挡监控未果后在旁望风的方式,将范某某裤包内的现金4000余元人民币及大半包黄金叶牌香烟盗走。其中洪某某分得1500元,喻某某分得2500余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喻某某、洪某某分别在重庆市永川区蔷薇国际小区售房部旁边保安岗亭、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办事处石龟寺村烂泥沟小组9号被公安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喻某某、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唐某某、吕某某、吴某某、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喻某某、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检察官助理:粟凤英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喻某某、洪某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侦查卷宗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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