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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梁某某等集资诈骗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喻某某,化名“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38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贵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镇**村**组,现住地:贵阳市南明区**园**单元**室。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化名“梁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38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贵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现住地:贵阳市南明区**园**单元**室。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化名“白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0022311997********,汉族,高中文化,系贵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部门经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现住地:贵阳市南明区**园**单元**室。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梁某甲、丁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喻某某(其化名“李某某”)、梁某甲(其化名“梁某乙”)、丁某某(其化名“白某某”)伙同“张某某”、“唐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等人(后四人另处)经预谋后,使用虚假姓名,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厦**室,以贵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招聘并培训销售人员,通过发传单、拨打电话的方式,以销售纪念币等收藏品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向客户宣传公司销售的纪念币具有收藏价值、升值空间大,并且承诺公司到期后会溢价回购,以此骗取大量被害人的信任,非法集资共计265240元。

2019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厦**室将三名被告人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了部分“收藏品”、相关宣传资料及赃款现金60730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又分别退赃70000元人,合计21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章程、广告宣传单、《全国统一收藏票、收据》、《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贵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部分员工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多名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喻某某、梁某甲、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犯罪现场指认等;

6、鉴定意见:《审计报告》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梁某甲、丁某某共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265240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程

检察官助理 刘涛

2020年4月28日

附:一、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宗七册、审计报告一册

2、换押证三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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