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2001********,汉族,技校,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村委**村*社。有前科,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200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杨某甲,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301198910177094。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以来,卢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喻某某、杨某某、王某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喻某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王某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王某丙(未到案)多次窜至泸西县**镇、**镇、**镇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车,作案多起:
1、2020年5月6日晚上,卢某某、喻某某、王某甲、喻某甲、杨某某商议在泸西偷车,喻某某担心被警方发现,遂决定由卢某某、王某甲、喻某甲、杨某某去偷车,喻某某在城外等侯,待得手后帮忙骑车。次日凌晨,喻某某骑车将其余四人送至**小广场转盘后骑车返回**路上等侯,卢某某等四人到泸西县**镇**路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前人行道上,趁机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张白色两轮鬼火踏板摩托车偷走,卢某某、喻某甲搭线,王某甲、杨某某到泸西县**镇**号路口电线杆下,将赵某甲女儿赵某某的一辆黑色二轮踏板摩托车推给卢某某搭线。四人骑车找到喻某某后将车骑至师宗销赃。经鉴定,高某某被盗车辆价值为160元,赵某某被盗车辆价值为160元。
2、2020年5月13日晚上,卢某某、喻某甲、杨某某、王某甲相约来泸西,并商议再次盗窃摩托车。当晚23时许,卢某某一伙人来到**路上,王某甲不愿去偷车,随即卢某某、喻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四人到泸西县**镇**街**号门口,将李某某的一辆白色建豪二轮摩托车偷走。次日凌晨1点40分左右,四人再次到泸西县**镇**庙街**生活馆店门旁人行道上,将黄某甲停着的一辆蓝色易主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得手后四人骑车接了王某甲、喻某某,前往师宗时,喻某甲、王某甲、杨某某骑着黄某甲的摩托车先离开,落下的卢某某、喻某某、王某乙返回***,找了空房住宿。经鉴定,李某某被盗的车辆价值为1900元,黄某甲被盗的车辆价值为190元
3、2020年5月14日晚上,卢某某、喻某某、王某乙三人商议要去偷车,随即将喻某某送到**路坡脚下,卢某某、王某乙二人骑车窜至泸西县**镇**停车场,将芶某某停着的一辆白色跃进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偷走,并骑给喻某某骑着先行离开,随即二人到泸西县**镇**路**村木材厂路口(**家具厂对面)将庞某某的一辆白红色嘉隆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偷走,二人前往师宗途中经过**镇加油站附近时,见黄某乙停在家门口的一辆绿色金翌牌二轮摩托车偷走。卢某某等人将车偷了骑到师宗县城后将车卖掉。经鉴定,芶某某被盗的车辆价值为192元;庞某某被盗的车辆价值为192元;黄某乙被盗的车辆价值为330元。
4、2020年5月下旬,在有人联系卢某某需要电动车后,卢某某邀约喻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王某甲前来泸西,一伙人到泸西县**镇**村**房楼**处,将吴某某的一辆红黑色台玲牌电动车偷走,并让喻某某把车骑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2576元。
5、2020年5月29日,王某乙让卢某某一伙人前来**拉废铁,卢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喻某某、王某丙商议偷三轮车拉废铁,次日凌晨,一伙人经过泸西县**镇**村陶某某家门口将陶某某停在门口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偷走,并骑到**镇上拉了废铁后拉至泸西县**镇**路**物资收购中心,将三轮摩托车和废铁都卖给尚某某。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1040元。
6、2020年5月31日,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商议偷车。当晚三人行至泸西县**镇镇政府旁,将杨某乙停放着在路边的一辆红色万虎牌三轮摩托车偷走。2020年6月4日10时左右,卢某某驾驶该车拉着卢某某、喻某某等人行至师宗县**镇镇路段时,被泸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150元。
7、2019年8月31日12时30分左右,喻某某、侯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喻某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行至泸西县**村信用社旁“**羊肉馆“时,见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蓝白相间五羊易主牌踏板摩托车停在旁边大门下,车钥匙插在车上,三人商议,由喻某某、喻某乙放哨,侯某某将车骑走。之后将车骑到**农家乐丢失。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195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行车证及合格证等相关资料、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喻某甲、尚某某、侯某某、喻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黄某甲、芶某某、黄某乙、吴某某、陶某某、杨某乙、张某某、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喻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身安全检查、现场辨认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绶仑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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