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喻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住合江县**路**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习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住合江县**半岛**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习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812000********,汉族,初中文化,系习某某**酒吧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习某某**城**期**栋**单元**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习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杜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吸毒人员何某某为吸食毒品,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喻某某购买2000元的毒品,并于同日通过微信将2000元毒资支付给喻某某,喻某某收到毒资后,联系被告人杜某某购买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喻某某从购买的毒品中拿出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作为代买毒品的酬劳,再将剩余毒品用烟盒和卫生纸包装等待何某某安排人员来拿。随后,何某某联系黑车司机王某某驾车送被告人陈某某到喻某某处拿毒品,次日0时许,陈某某到达合江县**路**小区喻某某家楼下后,喻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从其家中扔下给陈某某,陈某某拿到毒品后乘车返回习水,当车辆行驶至蓉遵高速路习水收费站时被习某某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9颗,甲基苯丙胺1包,经称量,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75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23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喻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喻某某、杜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喻某某、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雪
检察官助理 肖鑫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喻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习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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