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717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95********,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市**乡**村**组。被告人喻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97********,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市**乡**村**组。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两被告人、辩护人池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甲(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喻某某起意并与被告人徐某某合谋后,于2019年4月至6月,冒充北京扶贫办“高某某”、“温主任”,通过打电话联系各地老年被害人,谎称国家有扶贫政策,可以免费用药,但需缴纳手续费,办理金卡、会员等需要收费,获取被害人信任后,通过物流、快递公司邮寄部分低价药品给被害人,由快递员向被害人代收现金手续费等,实施诈骗,先后骗得陈某乙、杭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人民币共计25600元。诈骗款由物流、快递公司转入被告人喻某某控制的廖某某工商银行卡内。被告人喻某某从该银行卡内提取现金后分给被告人徐某某部分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喻某某、徐某某于2019年4月至5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乙(男,62岁,江苏省江阴市人)人民币10800元。
2.被告人喻某某、徐某某于2019年4月至5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杭某某(男,67岁,江苏省宜兴市人)人民币10800元。
3.被告人喻某某、徐某某于2019年4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某(女,61岁,河北省廊坊市人)人民币2000元。
4.被告人喻某某、徐某某于2019年6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某(女,73岁,江苏省宜兴市人)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喻某某、徐某某被抓获后供述了上述大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收集的作案用手机、银行卡、辅医堂牌铁古帮医用冷敷贴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张博、康洪伟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乙、杭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喻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监控录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老年人的财物,数额接近巨大,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大部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卫东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徐某某现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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