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1164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区**镇**街**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因未满十六周岁不予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19日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高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9********,汉族,小学教育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区**镇**街**号。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4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19日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区**城*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区**镇**村**自然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19日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喻高某、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喻某某先后四次容留叶某某、夏某甲在其车内吸食毒品。被告人喻高某一次容留叶某某等三人在车内吸食毒品。被告人叶某某一次容留喻高某等三人在车内吸食毒品。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驾驶其车牌为号赣******白色奔腾牌越野车在南昌市新建区小平小道附近的树林里,被告人喻某某与被告人叶某某、吸毒人员夏某甲三人一起在该车内吸食毒品K粉和摇头水。
2、2020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驾驶其车牌为号赣******白色奔腾牌越野车在南昌市新建区小平小道附近的树林里,被告人喻某某与被告人叶某某、吸毒人员夏某甲三人一起在该车内吸食毒品K粉和摇头水。
3、2020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驾驶其车牌为号赣******白色奔腾牌越野车在南昌市新建区小平小道附近的树林里,被告人喻某某与被告人叶某某、吸毒人员夏某甲三人一起在该车内吸食毒品K粉和摇头水。
4、2020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驾驶其车牌为号赣******白色奔腾牌越野车在南昌市新建区小平小道附近的树林里,被告人喻某某与被告人叶某某、吸毒人员夏某甲三人一起在该车内吸食毒品K粉和摇头水。
5、2020年5月中旬一天22时许,被告人喻高某在位于南昌市新建区望城岗武功山大道杨门女将足浴店门口,喻高某借了一辆停放在该足浴店门口的车牌号为赣******白色依维柯汽车,被告人喻高某与被告人叶某某、夏某乙、夏某乙的朋友四人一起在该车内吸食毒品K粉和摇头水。
6、202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在位于南昌市新建区望城岗武功山大道杨门女将足浴店门口,叶某某借了一辆停放在该足浴店门口的车牌号为赣******白色依维柯汽车,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告人喻某某、喻高某、吸毒人员夏某甲四人一起在该车内吸食毒品K粉和摇头水。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喻某某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喻高某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夏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喻某某、喻高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喻高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先后四次容留叶某某、夏某甲在其车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国家管制精神类药品盐酸可待因口服液(俗称“摇头水”);被告人喻高某一次容留叶某某等三人在车内吸食毒品氯胺酮和国家管制精神类药品盐酸可待因口服液;被告人叶某某一次容留喻高某等三人在车内吸食毒品氯胺酮和国家管制精神类药品盐酸可待因口服液;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明、叶某某、喻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情节。被告人喻高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桂平
检察官助理:刘智颖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西省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