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381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乡**村***号,现住:浙江省**县**镇**附近出租房。前科:2012年11月07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并处罚金的处罚。2013年04月0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2020年09月0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09月0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8日21时01分,被告人喻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杭垓镇磻佛线0KM+2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喻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喻某某带至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杭垓分院提取血样样本。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喻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mg/100mL,达到国家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
2、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梅
2020年09月09日
附:1、被告人喻某某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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