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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熊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5306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熊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天,并于2020年3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4月28日重新受理。被告人熊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1.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喻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佛塔幸福家园小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9小袋以人民币600元销售给熊某,熊某又将该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50元销售给熊某甲。

2.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喻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佛塔幸福家园小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和甲基苯丙胺6小袋以人民币400元销售给熊某,熊某又将该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熊某甲。

3.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喻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佛塔幸福家园小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3小袋以人民币200元销售给熊某,熊某又将该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50元销售给熊某甲。

4.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喻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佛塔幸福家园小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3小袋以人民币200元销售给熊某,熊某又将该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50元销售给段某某。

5.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喻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佛塔幸福家园小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和甲基苯丙胺6小袋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熊某,熊某又将该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50元销售给段某某。

6.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喻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佛塔幸福家园小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和甲基苯丙胺6小袋以人民币400元销售给熊某,熊某又将该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段某某。

7.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喻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佛塔幸福家园小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4小袋以人民币350元销售给熊某,熊某又将该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50元销售给段某某。

8.2019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佛塔幸福家园小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3小袋以人民币200元销售给熊某,熊某又将该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熊某乙。

9.2019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佛塔幸福家园小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2小袋以人民币200元销售给熊某,熊某又将该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50元销售给熊某乙。

10.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喻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佛塔幸福家园小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2小袋以人民币200元销售给熊某,熊某又将该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50元销售给段某某。

11.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喻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佛塔幸福家园小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和甲基苯丙胺5小袋以人民币400元销售给熊某,熊某又将该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80元销售给段某某。

12.2019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佛塔幸福家园小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2小袋以人民币200元销售给熊某。

13.2019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佛塔幸福家园小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0.5粒和甲基苯丙胺2小袋以人民币150元销售给熊某。

14.2019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佛塔幸福家园小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2小袋以人民币200元销售给熊某。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0.9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熊某甲、段某某熊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喻某某、熊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十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0.92克及人民币4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十一次贩卖人民币4630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熊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熊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熊某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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