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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受贿案)_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喻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1********,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武汉**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副总经理(**级),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楼**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园**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我院刑事拘留,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喻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武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8年12月21日经武汉市监察委员会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月21日至2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喻某利用先后担任武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经理、**集团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及兼任东湖*湖连通周边疏通道路工程(以下简称东*连通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三环线西段综合改造工程(以下简称三环西改造工程)指挥部指挥长等职务的便利,为武汉**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等单位和个人在承接工程、分包项目及资金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上述12家公司或个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827.4856万元(以下未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港币20万元、消费卡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武汉*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所送2万元。

2008年,被告人喻某利用其担任*甲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向公司重建部项目经理余某某推荐夏某某承接**集团负责的四川省**县灾后重建工程。2008年12月,夏某某以天津**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县农村移民安置工程有关劳务分包项目。相关工程款支付持续到2013年以后。

2012年初至2014年初,为感谢被告人喻某提供的帮助,夏某某分3次送给其2万元,喻某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2年初,夏某某在三阳路名典咖啡厅送给喻某5000元;

2、2013年初,夏某某在三阳路名典咖啡厅送给喻某5000元;

3、2014年初,夏某某在台北路月子中心送给喻某1万元。

二、收受武汉**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某所送71万元。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喻某利用担任**集团总经理助理,兼任东*连通工程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帮助武汉**贸易有限公司成为**集团战略合作伙伴。2013年至今,该公司作为钢材供应商,先后在被告人喻某担任指挥长的三环西改造工程、湖北秭归香溪长江公路大桥项目中提供钢材。

2010年11月,被告人喻某要求朱某某为其特定关系人周某某解决工作问题,朱某某随即将周某某招聘进由其实际控制的武汉**投资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周某某实际工作4个月后不再上班。为感谢被告人喻某在企业经营中提供的帮助,在被告人喻某的默许下,朱某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继续为周某某发放工资奖金。2011年4月至2018年6月,朱某某实际控制的武汉**投资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以发放工资及奖金为名向周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内转款共计71万元。

三、收受浙江**股份公司东*连通项目经理王某甲(另案处理)所送100万元。

2011年6月,王某甲以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集团武汉东湖*湖连通周边疏解道路工程的2个钢结构加工分包工程,合同金额共计1500余万元。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时任**集团副总经理、东*连通工程副指挥长喻某在沟通、协调相关单位部门为该工程场地配合、水电供应等方面提供帮助。

2012年2月,为感谢被告人喻某提供帮助,并谋求继续承接**集团工程,王某甲在武汉市红旗渠路附近,送给喻某现金100万元,被告人喻某予以收受。

四、收受武汉*甲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另案处理)所送30.4452万元。

2007年,**集团承接汉黄路(北张公堤至解放大道)道路排水有关工程,由*甲公司具体负责施工。武汉*甲建设有限公司罗某某为承接上述项目分包工程,请托时任*甲公司总经理喻某给予帮助,被告人喻某应允。2008年7月,罗某某以湖北**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汉黄路排水项目两个标段工程,2016年结算完毕。2015年下半年,**集团承接江北快速通道工程,罗某某向时任**集团副总经理喻某提出请托,希望承接该工程武湖段土方工程,被告人喻某应允。

为感谢被告人喻某给予的帮助并谋求继续承接**集团工程,罗某某于2012年10月至2017年10月,以过节费、缴纳车辆保险费等名义,送给被告人喻某30.4452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10月,被告人喻某出资委托罗某某购买宝马牌X5越野车1辆。为隐瞒购车事实,被告人喻某将该车辆登记于罗某某名下,而实际交由喻某特定关系人周某某使用。2012年10月至2017年10月,罗某某出资为该车辆缴纳车辆保险、税费共计9.4452万元。

2、2013年1月至 2018年1月,罗某某每年春节前后,在其公司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喻某1万元或2万元,共计11万元。

3、2015年下半年,罗某某为承接江北快速通道分包工程,在黄陂府河大桥附近送给被告人喻某10万元。

五、收受时任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送7万元及5000元消费卡。

2012年,时任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请托时任三环西改造工程指挥长喻某,希望承接三环西改造分包工程,被告人喻某应允。2013年9月,经被告人喻某推荐,陈某某以**集团第二直属项目部的名义承接了三环西改造工程长丰桥至白*洲大桥综合改造部分工程。

为感谢被告人喻某给予的帮助,并顺利结算工程款,陈某某于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分6次送给喻某7万元及5000元消费卡。具体如下:

1、2013年1月至2014年底,陈某某分6次送给被告人喻某共计面值3万元的消费卡,每次5000元。被告人喻某将其中2.5万元消费卡上交**集团纪委。

2、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陈某某在被告人喻某的办公室或者在项目工地上,先后分6次共计送给被告人喻某7万元,其中1次2万元,其余5次各1万元。

六、收受武汉*乙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雷某某所送25万元。

2014年至2016年,雷某某以武汉*乙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名义承接了三环西改造工程有关劳务分包工程。2014年1月,雷某某通过其岳父夏某某结识时任三环西改造工程指挥长喻某,请托其在工程款结算及继续承接**集团工程方面给予帮助,被告人喻某应允。

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雷某某分3次送给被告人喻某25万元,被告人喻某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4年1月,雷某某在马场角路两岸咖啡厅送给被告人喻某10万元;

2、2015年1月,雷某某在被告人喻某所住的**小区送给被告人喻某10万元;

3、2015年8月,雷某某在被告人喻某所住的**小区送给被告人喻某5万元。

七、收受**重工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总经理万某某(另案处理)所送150万元。

2013年下半年,**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三环西改造工程钢箱梁工程,由其下属**重工集团(九江)有限公司具体安装施工。在此过程中,时任**重工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总经理万某某请托时任三环西改造工程指挥长喻某,希望在工程量分配方面给予支持,被告人喻某应允。

为感谢被告人喻某提供的帮助,万某某于2013年12月、2014年6月两次委托武汉**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垫付共计150万元向被告人喻某行贿,被告人喻某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3年12月,万某某委托胡某某在红旗渠路附近的某茶馆内送给被告人喻某100万元。

2、2014年6、7月,万某某委托胡某某在红旗渠路附近的某茶馆内送给被告人喻某50万元。

八、收受湖北**重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送港币20万元。

2013年下半年,湖北**重型工程有限公司因未取得钢结构一级资质而不能参与三环西改造有关工程招投标。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请托时任三环西改造工程指挥长喻某,希望其帮助该公司承接部分分包工程。被告人喻某应允,并向**重工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总经理万某某打招呼,帮助戴某某承接了**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5000吨钢箱梁制造及安装工程。

2014年8月,为感谢被告人喻某提供的帮助,戴某某在武昌**公馆送给被告人喻某港币20万元,喻某予以收受。

九、收受个体经营人员何某某(另案处理)以代为支付商品房及车位名义所送292.0404万元。

2014年,被告人喻某利用其担任**集团副总经理,分管投标决策、工程预算、合同评审等职务便利,*乙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推荐个体经营人员何某某承接工程。后何某某帮助武汉*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集团分包的武汉市轨道交通七号线三阳路至秦园路匝道口工程,合同总金额约2.6亿元。

为感谢被告人喻某给予的帮助并谋求继续承揽**集团工程,2015年5月,何某某应被告人喻某要求,代其购买武汉市汉阳区**小区商品房2套,车位2个,总价款292.0404万元。并将上述房产登记在被告人喻某特定关系人常某甲父亲常某乙名下。

十、收受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甲送40万元。

2006年,经时任*甲公司经理喻某帮助,谢某甲借用武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了*甲公司阳逻垃圾处理厂部分工程。2016年7、8月,为再次承接**集团工程,谢某甲在**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喻某40万元,被告人喻某予以收受。

十一、收受武汉**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所送40万元。

2014年8月,武汉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了**集团大汉阳地区现代有轨电车试验线工程BT项目有关劳务工程。在此期间,武汉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某某向时任**集团副总经理喻某咨询有关业务问题,被告人喻某遂向其推荐武汉**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参与该项目部分分包工程。后王某乙承接该项目部分分包工程,工程量1000余万元。

2017年1月、2018年1月,为感谢被告人喻某给予的帮助并谋求继续承接**集团工程,王某乙分两次送给喻某共计40万元,被告人喻某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7年1月,王某乙在被告人喻某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园的家中送给被告人喻某现金20万元;

2、2018年1月,王某乙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路旁送给被告人喻某现金20万元。

十二、收受武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所送70万元。

2016年,武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为承接湖北省秭归县香溪长江大桥项目的部分预制构件供应业务,找到时任**集团副总经理、秭归香溪长江大桥项目负责人喻某,请其出面给予帮助。被告人喻某应允,并向武汉市**工程有限公司香溪长江公路大桥二工区项目经理杜某某打招呼。2017年1月,李某某以武汉**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参加了香溪长江公路大桥桥面板预制工程劳务分包的招标并中标,工程造价1900余万元。

为感谢被告人喻某给予的帮助,李某某于2018年2月,在红旗渠路**集团附近送给被告人喻某50万元,被告人喻某予以收受。2018年4月,被告人喻某向李某某索要20万元,李某某于2018年4月在**集团附近送给被告人喻某10万元,于2018年5月在**集团附近送给被告人喻某10万元。

被告人喻某在接受审查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武汉市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涉嫌受贿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县农村移民安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凭证等物证和书证;2.证人夏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搜查、扣押等笔录4.被告人喻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柴斌

2019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喻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3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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