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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新疆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1028号

被告人喻新疆,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新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喻新疆和董某某、吴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万州区合伙开办“时代金融”贷款中介公司,收取高额手续费,并借为他人办理贷款业务之机,操控被害人的手机,以被害人的名义在借贷平台贷款,或者联系借贷公司为被害人办理贷款,然后隐瞒贷款金额,骗取被害人告知或者输入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密码,将办理的贷款充值至赌博网站账户,同时删除被害人手机信息、贷款平台APP等贷款痕迹,以此方式在重庆市万州区盗窃作案二次,涉案金额75024.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1日9时许,被害人牟某某联系被告人喻新疆、董某某办理贷款业务,二人先将牟某某带至万州区重百商场旁中国工商银行办理贷款(当日未放款),再至万高国际苹果手机专卖店,联系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牟某某办理贷款,并由该公司员工王某甲为牟某某办理贷款30000元,转至牟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喻新疆、董某某隐瞒了该贷款事实。此后三人至乡村基吃饭期间,喻新疆操作牟某某的手机为其办理微粒贷4000元用于扣付贷款。喻新疆、董某某再将牟某某带至益佳网吧,由喻新疆操作电脑,使用牟某某的手机扫描二维码,并骗取牟某某三次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分三次将该30000元支付宝充值转入吴某某、岳某某账户分别14899.90元、14999.91元。此后,吴某某、岳某某账户资金流入温水、王某乙的账户,再流入喻新疆、吴某某的账户。

被告人喻新疆否认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甲、任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喻新疆的供述与辩解。

2、2019年10月30日12时至18时许,被害人黄某某经潘某某介绍联系吴某某办理贷款业务,在万州区长江酒店二楼茶楼,吴某某为黄某某办理贷款198685元,并转至黄某某建设银行账户,黄某某手机信息提示到账150000余元。被告人喻新疆认为收取15%的手续费太少,要想法多弄点钱。吴某某便隐瞒已经成功办理贷款198685元的事实,董某某与黄某某聊天以分散其注意力,然后由喻新疆使用黄某某的手机,并骗取黄某某的支付宝支付密码,通过支付宝扫描二维码充值转入吴某某、岳某某、陈航账户分别27008.63元、9006.99元、9008.86元,共计45024.48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转账30000元退赔黄某某,于同年11月23日和12月1日分别微信转账12000元和3000元退赔黄某某。

2020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喻新疆在重庆市长寿区桃园东路水木年华小区外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董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喻新疆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新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晏国康

检察官助理:廖雪吟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喻新疆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提解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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