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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1007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80********,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9日至9月24日);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26日至9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喻某某在本区**路***厦原“***”KTV内,因琐事与KTV经营者郑某某发生纠纷。其间,被告人喻某某电话联系多人(身份不明)过来帮忙,并将被害人郑某某拉扯至KTV一楼大门处,随后被告人喻某某所纠集的多人持刀将被害人郑某某砍伤,被害人廖某某前来劝阻过程中亦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系遭锐器他伤致右胸外侧及左肩胛两处创口累计长5.0cm,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郑某某系遭锐器他伤致左肺破裂(行开胸修补术),左膈肌破裂(行修补术),左脾裂伤,右面、左腋、腹部及右小腿多处缝合创累计长22.5cm,左上肢多处创,现遗腹部三处缝合创累计32cm,评定为重伤。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喻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50000元,赔偿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身份证;

2. 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通话记录、三控平台查询结果、谅解书、收条、业务凭证;

3. 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程某某、鄂某某、陈某某、何某乙、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鉴定书;

7. 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玲晓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补充材料陆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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