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123号
被告人喻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住宅**区**栋**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毒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喻某在本市高新南大道恒信4S店旁边的马路上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王某某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的购毒款。次日下午,民警在本市西湖区桃苑小区29栋楼下将被告人喻某抓获。
被告人喻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20年8月26日向民警提供犯罪嫌疑人付某某涉嫌毒品犯罪的线索,并配合民警在本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对面将付兵兵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抓获时间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人民币1000元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和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再犯情节,应从重处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喻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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