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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778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7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凤冈县**乡**村**,现住慈溪市**镇**村**。2010年11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1年10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被慈溪市人民法院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喻某某至慈溪市匡堰镇镇东路42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6****号小型轿车内窃得329软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36元)。

2.同日凌晨,被告人喻某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村武陵路33号门口,拉开被害人滕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门行窃,但经翻找未窃得财物。

3.同日凌晨,被告人喻某某至慈溪市匡堰镇童装园区华胜童装店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式从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皖KG****号小型轿车内窃得人民币3 700元、清风抽纸2包(价值人民币4.8元)及折叠伞1把(无法估价)。

4.同日凌晨,被告人喻某某至慈溪市匡堰镇石人山村新桥头416号门口,拉开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门行窃,但经翻找未窃得财物。

5.2020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喻某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慈甬路1619号骏翔童装厂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式从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K****号小型轿车内窃得人民币900元、双中支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50元)、329软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44元)及黄鹤楼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0元)。

到案后,被告人喻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329软中华香烟2包及黄鹤楼香烟1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陶某某,且被告人喻某某另行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 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张黄金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滕某某、高某某、徐某某、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部分犯罪行为未得逞,以及部分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喻某某另行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慧敏

检察官助理:邹超玲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居所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358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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