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97号
被告人喻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街**房**-**-**(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街**号附**号)。因为吸毒,2005年被原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决定劳教两年半。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7月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 年7 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郑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喻某购买2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的俗称)。当日15时20分许,喻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古南街廉租房(公租房)小区内楼梯间将冰毒贩卖给郑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郑某某的处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0克。从喻某处查获毒资200元人民币。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喻某贩卖给郑某某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喻某有原判未执行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宏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喻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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